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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划定公布。

作者:一建题库收集者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划定公布。

A 、人民政府

B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C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D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工商、旅游、宗教、规划等部门和海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文物,由保管或者使用该文物的单位承担保护责任。

不得将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收藏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和用途。

集体、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以及其他依法取得的文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承担保护责任。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和发展博物馆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博物馆。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博物馆设立的审核工作。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预案,建立定期检查、定期报告制度和文物安全责任制度,及时消除文物安全隐患,避免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级别,负责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人为和自然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展出,展出单位应当根据展出文物的级别制定并落实安全措施。第七条 下列情形属于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文物被盗、火灾,或者因人为破坏致使文物损坏的;

(二)文物收藏单位发生珍贵文物或者多件一般文物被盗、损毁、流失的;

(三)考古工地发生文物被盗、损毁、流失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后,不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或者文物被哄抢、私分、藏匿,造成文物损失的;

(五)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或者虽经批准却不按规定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对古遗址、古墓葬造成破坏或者文物流失的。第八条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立即实施抢救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迟报告。第九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将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并与相关的环境治理、土地利用等专业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经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在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命名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2年内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2001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文物的行为有制止和检举的权利。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近现代代表性建筑,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第六条 本市文物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属于国家所有,有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无使用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第七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文物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落实文物保护责任。

文物保护责任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文物名称、等级、座落、保护范围、现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权利、义务、责任期限等。第八条 市、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同,将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上报核定公布。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登记并予以保护。第九条 市、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同级人民政府对提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公布。提出的建设控制地带按有关规定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人民政府划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条 市、县(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应对同级文物保护单位作出标志说明,设立保护范围界桩,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和界桩。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开荒、深翻土地和其他破坏地形地貌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非保护文物的工程建设。因特殊需要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影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构)筑物,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拆除、迁移或改造。对建(构)筑物进行改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的性质、布局、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确须迁移、拆除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移、拆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记录、测绘并取得必要的资料后,方可施工。被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国有的,拆除的构件和材料应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处理。迁移或拆除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2012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秦始皇陵的保护,保持秦始皇陵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协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秦始皇陵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秦始皇陵进行文物保护、生产生活、经营服务、旅游开发、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秦始皇陵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第四条 秦始皇陵是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秦始皇陵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占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秦始皇陵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秦始皇陵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物,捐赠给国家。第五条 秦始皇陵的下列文物应当作为保护对象,依法予以保护。

(一)建筑遗址,包括封土和地宫、内外城垣、寝殿遗址、便殿遗址、园吏寺舍遗址、三出阙遗址。

(二)陪葬坑,包括兵马俑坑、石铠甲坑、车马坑、马厩坑、百戏俑坑、珍禽异兽坑、御府储藏坑等。

(三)陪葬墓、修陵人墓地。

(四)陵园附属设施,包括防洪堤、鱼池遗址、石料加工厂、丽邑遗址。

(五)遗址内埋藏的文物和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第六条 秦始皇陵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是指对秦始皇陵保护对象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秦始皇陵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秦始皇陵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四至界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秦始皇陵保护对象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公布。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秦始皇陵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规划编制、土地征收征用、移民搬迁、文物保护经费和其他秦始皇陵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西安市人民政府、临潼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秦始皇陵保护有关的工作。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主管秦始皇陵保护工作,负责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建设控制地带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西安市临潼区文物行政部门实施。

建设(规划)、旅游、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秦始皇陵保护有关的工作。第九条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负责秦始皇陵文物的勘探调查、考古发掘、陈列展示、科学研究、安全保护等项工作。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西安市人民政府、临潼区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秦始皇陵保护规划,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编制秦始皇陵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骊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秦始皇陵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

秦始皇陵的门票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修建坟墓、排放污水、丢弃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二)在设置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进行拍摄活动。

(三)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画、攀登。

(五)新建、改建、扩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六)设置户外广告,修建人造景点。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作业,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措施,保证地下文物遗存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建设工程的。

(二)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设置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的。

(四)实施环境绿化工程的。

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震安全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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