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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立项阶段,须由建设单位提出()。

作者:一建题库收集者

对于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立项阶段,须由建设单位提出()。

A 、环境影响报告书

B 、环境影响报告表

C 、环境影响登记表

D 、环境影响说明书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A】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及时划定、调整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第六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本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建设项目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被否决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六十日内、报告表三十日内、登记表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一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三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的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标准。

公安机关应当把机动车辆噪声列入车辆年检内容。未经噪声检测合格的车辆,公安机关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第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规定机动车辆禁止行驶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区域和时间;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规定船舶禁止行驶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和时间。第十五条 铁路机车进入本市城市范围内需要鸣笛的,应当按照铁道部《铁路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路或高架、轻轨道路,或者在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它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七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十八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使用时间以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使用时间及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第四条 市、县(郊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理工作。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管、文化、工商、经贸等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治理,排除噪声污染。第六条 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郊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制定《合肥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并负责实施。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依据《合肥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和国家《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第九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否决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建设项目建议书3日内予以审查并给予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10日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手续。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二条 市、县(郊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应为被检查单位、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第十三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必须在开工、生产、经营15日前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排污申报的内容包括:排放噪声的设备及噪声污染处理后正常作业条件下所排放的噪声值等,并提出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7日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申报手续的,视为拒报。

“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核审一次。第十四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0日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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