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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作者:二建直通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A 、国务院

B 、省级地方政府

C 、水利部

D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 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并重,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统筹、协调全省城乡水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取水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大中城市的水净化设施、供水管网、雨水和下水排放管网、污水处理、中水回用、节约用水等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将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资金投入机制。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全省水资源总体规划,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第十条 本省境内无定河、渭河、洛河、泾河、汉江、嘉陵江、丹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江河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江河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第十二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省内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段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渭河、汉江、洛河、泾河、沣河、嘉陵江、丹江、石头河、千河、窟野河上建设大、中型水工程以及在设区的市边界江河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建设小型水工程,除设区的市边界河流外,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在其他江河建设大型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建设中型水工程,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小型水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水工程建设申请的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本溪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农业灌溉、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供水、水力发电和水利综合利用等水利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第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综合利用、安全运行、多元投资的原则。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安监、交通、农业、林业、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水利站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保护。

自治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选聘的村级水管员负责所在地水利工程的巡查。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稳定投入增长机制。防洪排涝、农业灌溉、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公益性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所需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按照谁建设谁养护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鼓励金融单位在市场机制运作下,支持水利工程建设。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工程建设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利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相关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第八条 政府组织实施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土地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征收,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实行的制度。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质量责任人及其责任。工程开工前应当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依法签订监理合同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复印件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负责。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期间,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公示牌,公布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名称、责任人及工程质量责任人等内容。第十三条 市、自治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组织验收水利工程,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 运行监管第十五条 根据水利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需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等。大型河道的堤防迎水坡不少于50米,背水坡堤脚线外不少于20米;中型河道的堤防迎水坡不少于30米,背水坡堤脚线外不少于20米;小型河道的堤防迎水坡不少于10米,背水坡堤脚线外不少于5米。

(二)中型涵闸、泵站管理范围为上下游河道各不少于200米,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侧各不少于50米,或以建筑物规划红线确定。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划定本级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和保护范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区设立统一标志,明确管理范围、管理和保护要求等。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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