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都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 )的批准,才能按规定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A 、上级主管部门
B 、当地建设管理部门
C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D 、市政道路养护部门
【正确答案:C】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和小街小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二)城市桥梁:河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涵洞、隧道,以及河道桥梁安全保护区;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和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第四条 本市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南宁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主管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市市政管理部门、城区城建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
规划、公安、工商、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加强维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
(二)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三)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乱停放;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车、试刹车;
(七)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八)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设置阅报栏、电话亭等;
(九)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十)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砂石等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十一)损坏、挪动、遮挡路名牌;
(十二)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
(十三)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押金。城市道路占用费缴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定。
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需办理延期审批手续。第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压占或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二)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三)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要求设置防护设施、悬挂许可证。
(四)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报请市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占用许可证。第十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除按规定应经市规划部门办理手续外,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领取《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紧急抢修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按城市规划埋设有关管线。新建、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收取二至五倍的挖掘修复费。(水泥混凝土路面按整块板幅计算开挖面积)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市政主管部门缴纳挖掘修复费。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挖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分段开挖,保障车辆通行;
(三)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立即停工,并报告市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四)在交通繁忙路段施工应在夜间10时后至次日凌晨5时进行;
(五)回填砂石料应当密实,保证工程质量,不得回填泥土或混入垃圾及其他杂料;
(六)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许可证,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七)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八)文明施工,确保车辆和行人的安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市区公路、城市街道、街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第四条 驻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其他组织,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管理,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
交通警察应当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勤,作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第二章 道路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建棚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经营性活动一律不准占用车行道。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应严格遵守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交通管理费、占道费。第八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悬挂《道路施工许可证》,并在批准的期限和范围内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第九条 在道路上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路灯,装卸垃圾,放置垃圾桶、箱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第十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上放养家禽、家畜。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护栏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建设交通配套设施,并列入工程设计和概算。
交通配套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第十三条 在车辆行人稠密的路线或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派交通警察巡回执勤,疏导交通。
遇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及时到场处理,尽快恢复交通秩序;轻微交通事故可由执勤交通警察现场处理。第三章 车辆 车辆驾驶员第十四条 城市交通车辆的发展及车型的选用应当与城市规模、道路状况相适应。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制定。第十五条 新购置车辆应及时办理牌证。变更户主的,必须在二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
驻市单位、个人购置的车辆,不得到外地办理牌证。
驻市单位、个人需用外地车辆三个月以上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第十六条 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应经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只准在执行公务时按规定使用。第十七条 禁止拼装、复活报废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和使用报废车辆。
机动车辆应实行定期淘汰、更新制度。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驾驶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发给驾驶证。
机动车辆驾驶员由服务单位统一组织,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没有固定服务单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第十九条 驻本市人员不得到外地办理驾驶证。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在二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外地驾驶同在本市服务的和驻市单位或个人聘用驾驶员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有关证件。第二十条 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必须领取号牌、行驶证。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只限于持有驾驶证的残疾人代步使用,其他人员不得驾驶。第四章 车辆行驶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道路上用警车带队开道的,须经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堵塞时,应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不准穿插行驶。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主要道路上除遇红灯信号或前方堵塞的情形外不准停车,禁停道路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禁止在宽度五米以下的道路及禁停区内停车。
在宽度五米以上十米以下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或停有车辆时,另一侧二十米范围内不得停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等;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雨水井、检查井、明渠暗渠、排水泵站、涵闸、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城市公用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隧道、街头游园、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城市广场、公用停车场、路名牌、规划道路红线内的空地等,以及上述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市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建管养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工程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第六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第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占用、挖掘,保持其功能完好。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桥涵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张贴、悬挂广告或装置其它设施;
(三)设置台阶、门坡、书报亭、电话亭、治安岗亭等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它占用、挖掘、损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道路、桥涵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占道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桥涵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和保证金。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满时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的,应在期满前15日按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第十条 禁止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搅拌灰浆、冲洗车辆、泼洒腐蚀性液体;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第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路不得用作机动车辆停车场(点)和集贸市场。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次干道路设置的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及集贸市场,在本条例实施后,有计划地逐步撤除。在占用期间,停车点及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未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及集贸市场,在本条例实施后限期撤除。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单位和个人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施工。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法定的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15日、后5日内,不得挖掘城市主干道。
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紧急抢修破挖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破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破挖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挖掘手续。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交通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
(二)施工现场应悬挂挖掘许可证,并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挖掘城市道路原则上应采取半幅施工,回填后再施工另半幅;
(四)回填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与原道路衔接平顺;
(五)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