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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上拖运超大型沉箱,申请发布航行通告出面申请应包括( )。

作者:一建题库收集者

在海上拖运超大型沉箱,申请发布航行通告出面申请应包括( )。

A 、拖轮名称

B 、超大型沉箱的结构

C 、船长姓名

D 、超大型沉箱的制作单位和使用单位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A】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的法规内容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 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 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改变航道、航槽

(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

(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

(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

(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六条 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七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但是,有特殊情况,经区域主管机关认定,需要立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除外。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到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起止日期和每日活动时间

(二)活动内容和活动方式

(三)参加活动的船舶、设施和单位的名称

(四)活动区域

(五)安全措施。

第七条 船舶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所到活动的,应当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启拖地所在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拖船、被拖船或者被拖物的名称

(二)启拖时间

(三)启始位置、终到位置及主要转向点位置

(四)拖带总长度

(五)航速。

第八条 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必须在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换活动区域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九条 船舶、设施在海上发现下列情形,应当尽快向就近的区域主管机关报告:

(一)航海图书上未载明的浅滩、礁石

(二)异常磁区或者海水变色

(三)沉船、沉物、危险物、碍航漂流物

(四)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情形。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发现时间、地点和被发现物的状况。

第十条 区域主管机关收到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报告或者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资料,根据实际需要和接收范围,决定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

通告。

第十一条 区域主管机关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下列情形,应当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设置、调整或者撤销锚地

(二)设置或者撤销海难救助区、防污作业区、海上作业重大事故区

(三)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制

(四)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

(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情形。

第十二条 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在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以及收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报告时,应当及时向海军航海保证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海岸电台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频率和要求播发海上航行警告。播发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船舶、设施的有关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抄收海岸电台播发的海上航行警告。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收到海上航行通告后,必须采取有效手段,及时通知所属船舶、设施。

第十六条 对于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时间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八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人员,根据情节,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罚款、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罚款、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在关规定发布海上航行通告。

第二十三条 军事单位涉及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事宜的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港口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厦门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第三条 厦门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对厦门海域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船舶防抗热带气旋、防治船舶污染海域及海难搜寻救助工作。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第四条 船舶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按规定标明船名和船籍港等标识,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和应急等设备和器材,按照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

设施应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第五条 禁止船舶超载和非客运船舶载客。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并不得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第六条 船员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第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件和引航员适任证书。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八条 船舶进出港、锚泊、移泊或者靠离码头,应按规定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有效手段向海事机构报告船舶动态。海事机构应对厦门海域交通状况进行监控,及时向船舶提供助航和咨询服务。第九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海事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交通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第十条 引航员应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的要求引领船舶,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和通航管理、引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在规定的地点上下被引领的船舶,遇特殊情况改变地点上下船的,应事先向海事机构报告。第十一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向海事机构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办理进口岸申报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办理出口岸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二十四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应向海事机构报告,由海事机构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岸手续。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客渡轮实行定期签证。第十二条 船舶应根据当时的环境和情况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在港内航行的船舶,应遵守海事机构制定并公布的对特定区域航速限制的规定。第十三条 小型船舶在不危及本船航行安全时,应尽可能靠近航道右侧或航道外缘行驶,遇有大、中型船舶驶近,应尽早让出航道。

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须经海事机构许可,方可在鹭江水道航行。第十四条 穿越、驶入航道的船舶应主动避让顺着航道行驶的船舶,禁止抢越他船船艏。

船舶驶近轮渡线或发现他船穿越航道,必要时应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的避让措施。第十五条 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掉头,应在通航环境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并在掉头前显示信号。大型船舶掉头时,其他船舶应避免驶近。

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驶入航道的船舶,应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第十六条 船舶在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舷梯和吊杆、输送带等不得伸出舷外。第十七条 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航道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三节。

从事总长度超过二百米、宽度超过三十米、超高或者笨重拖带作业的,应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海事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第十八条 码头经营人应根据航道状况、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并靠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条件的泊位供船舶停泊。

船舶并靠时,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码头、设施的安全和附近水域的通航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通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水域进行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规定:

(一)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

(二)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岛;

(三)架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

(六)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

(七)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木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

(八)进行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

(九)清除水面垃圾;

(十)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砂石;

(十一)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物;

(十二)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局)主管全国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格和申请第四条 建设者或施工者(以下统称施工作业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港监提出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以下简称申请),接受港监的审核。

涉及多类型、多科目施工企业的建设工程或涉及多个施工作业者的工程,可由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统一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由具体从事某一类型和某一科目的施工作业者就涉及本类型和本科目的施工作业分别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第五条 申请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至(五)项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者应在拟开始施工作业次日20天前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六)至第(十)、第(十二)项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者应于拟开始施工作业次日15天前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除第二条第(十一)项规定外,从事涉及本规定第二条中其他各项的突击性或临时、零星施工作业,其书面申请可与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请一并提出。第六条 从事本规则第二条第(十一)项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者,应于开始施工作业之时24小时以内向港监提出口头申请。

按本条规定进行口头申请的,应在口头申请中将下列有关情况报告港监:

(一)遇险船舶、设施的情况;

(二)水域污染和清除的情况;

(三)施工作业船舶名称和施工作业方式;

(四)施工作业的地点和起止时间。第七条 施工作业者提出书面申请时,应填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审核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一),并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批准的文件;

(二)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施工作业图纸;

(三)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计划书;

(四)与施工作业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书;

(五)施工作业者的资质认证文书;

(六)施工作业船舶的船舶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

(七)施工作业者是法人的,还应提供其法人资格证明文书或法人委托文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第八条 涉及构筑水上水下固定、永久性建筑物的施工作业项目,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阶段的评审活动应有港监部门参加。施工作业项目经港监部门审查,符合通航安全要求后,施工作业者方可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书面申请手续。

在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及沿海水域、进出港航道、习惯航线上进行架设、构筑桥梁、索道、闸坝、隧道等大型固定性、永久性设施;在港外建设过驳、装卸站点;扩展港区范围,建立新港区、建设新锚地;设定永久性禁航区等相关的施工作业,事前须报港监局批准,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阶段的评审活动应有港监局参加,经审核符合通航安全要求或未符合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况得到改正后,方可办理施工作业书面申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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