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复垦条例》规定: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 )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A 、“谁损毁、谁复垦”
B 、“谁破坏、谁恢复”
C 、“谁批准、谁负责”
D 、“谁破坏、谁补偿”
【正确答案:A】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规定: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法律分析:土地复垦政策是: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动工前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下的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计划预存,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
法律依据:《土地复垦条例》
第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垦。
第四条 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复垦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组织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自然灾害损毁以及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村庄改造和移民搬迁废弃土地的复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本级土地复垦专项规划;
(二)调查登记本行政区域内损毁土地的数量、种类、分布状况、权属关系等,建立土地复垦台账;
(三)审查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土地复垦情况,验收土地复垦项目;
(五)监督土地复垦资金使用情况;
(六)对复垦后土地的权属提出确认意见;
(七)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复垦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搜集、汇总和发布土地复垦信息。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明确土地复垦义务人责任和主管部门的监测职责、监测程序,及时掌握土地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第八条 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符合土地复垦标准、《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和本省有关规定。第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
《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领取了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和项目单位编制的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特别要听取土地权益人、使用人意见,并附具对所征求公众意见采纳或者未采纳的说明,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未附公众意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土地复垦方案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已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土地复垦工作。根据审查通过后的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工程规划设计,落实土地复垦费用,细化施工进度,组织项目实施。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当年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属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的土地复垦方案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并上报。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对土地复垦工程进行监督:
(一)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情况;
(二)土地复垦年度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复垦工程管理、监理和监测情况;
(四)土地复垦工程进度及其质量情况;
(五)土地复垦工程管护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遗留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按照下列情形进行调查评价: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三)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评价情况进行年度汇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