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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 )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作者:城市规划师考试题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 )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A 、影视摄制基地

B 、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C 、历史建筑

D 、自然保护区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请问 文物保护法关于古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哪些,急啊,谢谢!!!

除《文物保护法》的保护规定外,还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4号)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钦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文化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本市中山路骑楼街历史文化街区、占鳌巷历史文化街区等主城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具体以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第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基本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政策,建立保护机制,完善保护制度。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巡查等工作。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并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等进行监督管理。

文化广电体育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属于国有的,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属于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进行公示。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的保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异议的三十日内决定是否调整,决定调整的应当重新公示。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名单。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提供资金保障,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预算。

保护资金应当用于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编制、维护修缮、抢救保护、消防安全等。

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推介钦州特色历史文化,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历史风貌,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保护规划应当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且采取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编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可以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外相邻街巷的与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的古城墙、古井、古码头等历史环境要素一并纳入。第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禁止损坏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外立面。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施工项目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建、扩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不得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和沿街建筑的立面和色彩;

(二)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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