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的组成部分。
A、城市战略规划
B、城市总体规划
C、控制性详细规划
D、修建性详细规划
【正确答案:B】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第三条 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推进生态环境建设,保护城市绿地,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符合规划的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嘉兴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市、区)、镇。第四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林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符合规划的已建成和规划预留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
(二)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三)其他需要界定城市绿线的区域。第六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第八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符合规划的现状绿地和规划绿地,应当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绿线控制图则。第九条 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建成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大型绿地组织设立绿线公示牌或绿线界桩。第十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重要绿地,按法定程序修改相应规划后方可调整;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绿地,按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法定程序调整。
调整城市绿线不应减少绿地总量,按照占整补整、就近补足的原则进行调整,确保绿地布局均衡、覆盖率不降低。第十一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调整,应当不低于规划条件设定的绿地率指标。第十二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附属绿化工程应与其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各类建设工程附属绿地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第十四条 依规划在城市绿线范围内建设管线、设施或地下空间开发的,应当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对实施方案提出相关要求,确保不影响绿化效果及主要功能。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地的,按照城乡规划、城市绿化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