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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承租人要退回公租房

作者:装修小天才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租房:

1.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2.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3.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4.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5.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6.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公租房的申请条件

不同城市对于公租房申请条件的规定是不同的。以厦门为例,厦门公租房的申请条件如下:

1.各类人才

须同时满足:

①在厦无住房;

②申请人应当与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

③经市人才管理部门认定的高层次人才、骨干人才或者入选区级以上(含区级)各类人才计划、人才工程、人才项目的人才;

④未享受政府其他住房优惠政策;

⑤符合具体批次的所属行业、工作岗位、社保缴交等其他要求。

2.在厦稳定就业的其他无住房职工

须同时满足:

①在厦无住房;

②申请人应当与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

③符合具体批次的所属行业、工作岗位、社保缴交等其他要求。

3.本市户籍中等收入、中等偏上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①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

②申请家庭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③申请家庭上年度家庭收入不超过家庭年收入控制标准;

④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年满30周岁。

承租的公租房在何种情况下会被收回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等,否则将被责令限期退回公共租赁住房;若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或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予腾退。

法律依据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第二十九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第三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为什么好多人退公租房

退公租房的原因如下:公租房申请完之后每个月需要承担一部分的费用,大概是200元到500元左右,公租房到期之后政府才可以收回,不能随时退还,这种情况可能导致许多人,不愿意继续使用公租房。公租房中途退房,可以向小区所在的公租房管处或直接向公租房管理局提交提出退租申请,并办理退租手续,在退租的同时要把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廉租房什么情况下收回

廉租房在以下情况下会被政府收回,具体如下:

1、承租的廉租房转借、转租、擅自改变廉租房用途、连续6个月以上没有居住、政府会收回廉租房。

2、根据1999年5月1日《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五章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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