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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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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2023-10-24 04:59:52
  • 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活动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者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3-10-24 04:5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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