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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防治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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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防止和减少水害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煤矿和有关单位的防治水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

    煤矿企业、煤矿和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必须落实防治水工作责任,建立健全防治水制度,保障防治水投入,加强水害隐患排查和整改,完善防治水保障体系。

    第四条 煤矿企业、煤矿和有关单位应当制定水害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组织及下井人员自救互救的避灾路线。

    每年应当至少组织1次水害应急演练,使从业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熟悉程度达到80%以上。

    第五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编制本单位的水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条 煤矿企业、煤矿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防治水基础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提高防治水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防治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煤矿安全监察职权。

    第二章 矿井水文地质基础资料

    第八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查明井田范围内的水文地质条件,编制矿井水文地质图件。

    第九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对矿井排水、自然涌水、外因出水进行长期观测,对水文地质类型进行鉴定,建立水文地质观测制度。

    第十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查明矿井及周围的地表水、地下水和老窑水等情况,评估开采受其影响的程度和范围,编制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件。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每年至少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1次矿井水文地质资料。

    矿井水文地质资料是煤矿登记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对矿井水文地质资料进行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 矿井防治水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矿井防治水中长期规划(5年)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对矿井采掘工作面的布置进行防水设计,保证采掘工作面的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 矿井应当建立地下水动态监测系统,对井田范围内主要充水含水层的的水位、水温、水质进行长期动态监测。

    2023-10-24 19: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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