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责任程度指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结果发生的诸多原因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占的比例;疾病参与度指的是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患者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在患者目前疾病状态中的介入程度。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法律解析:
医疗事故中 医疗过失行为 责任程度分为: (1)完全责任:指 医疗事故损害 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赔偿全部损失的100%)。 (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赔偿全部损失的60-90%)。 (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赔偿全部损失的20-40%)。
法律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全文第三十六条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医疗损害 赔偿纠纷与过错参与度的关系是什么采用五等级法对患者所诉医疗损害中 医疗过错 行为进行参与度评定,具体为: 1、医疗过错参与度100%。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完全属于医疗过错所致,与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无关联,法学上为必然因果关系,也叫直接因果关系2、医疗过错参与度75%。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主要是医疗过错所致,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增加了所诉医疗损害出现的可能性。法学上为相当因果关系。
3、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是医疗过错和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以及其他行为共同作用所致结果,且双方的作用强度难以区分,即出现所谓“原因竞争”,法学上为素因竞和之因果关系4、医疗过错参与度25%。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主要是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所致,但医疗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出现起到诱发、促进、加重等作用,法学上为事实之因果关系5、医疗差错参与为0%。所诉医疗损害完全是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所致,与医疗差错无关联或不存在医疗差错,法学上为无因果关系或无自然关联。 一、 医疗纠纷 为什么要考虑过错参与度的问题根据审判实践来看,一般 侵权行为 多数是单一侵权导致的损害结果,即一因一果的因果关系,比如 交通肇事 侵权人开车与被侵权人碰撞,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均为交通肇事行为所致,但是如果换成该被侵权人已经身负重伤,正在乘坐急救车前往医院,期间发生 交通事故 导致死亡,此时就需要查明交通事故与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有,那么前面的重伤行为与后面的侵权行为各自的原因力大小是多少,这就是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的典型情况。而通常来讲,医疗纠纷案件一般都是混合过错的情形,即患者本身带有一定风险的原发疾病,加上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一起造成最终的损害结果,所以严格意义上100%的医疗侵权是非常少见的,即使是医疗过错非常严重,也需要考虑患者个人病情转归以及个人体质情况等原因,因为医疗侵权是一定需要加之于人体本身,与人体本身结合才能产生最终的损害后果的,故医疗纠纷的过错参与度问题是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多因一果(无意思联络的)导致损害的情形,必须要考虑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按份责任),在医疗纠纷司法实践中,法院考虑的就是患者个人的病情发展等实际情况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且考虑上述过错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的程度问题,综合确定医患双方的责任(即按份责任)。 二、过错参与度和原因力的概念 所谓医疗“过错参与度”,是指被诉对象在 诉讼 损害结果的介入程度或所起作用的大小,也反映出过错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其与过错程度一起直接影响着 侵权责任 承担的比重。过错参与度是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重要标准,是审判实践中区分医疗机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 所谓原因力(Causative potency)是指在导致受害人同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中,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属 侵权法 学理论上的概念,主要针对发生一个损害结果却有多个可能的原因存在的情况,各个原因在损害结果发生上各自的作用大小。 过错参与度或原因力问题在医疗纠纷中非常关键,如上所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原发疾病、个人体质及诊疗过错等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发生的多因一果,有关诊疗过错或者医疗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对于确定医疗损害责任尤为重要。尤其是在高度风险性的医疗行为的评价中,患者本身具有一定的原发疾病,再加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以及存在多家医疗机构共同治疗的情况,患者的损害极有可能是由于自身因素、不同医疗机构的原因共同造成的。所以通过医学鉴定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进行分析是非常有现实必要的。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过错参与度的关系,在该业界内一般采用五等级的划分制度来进行定义。像医疗错误100%,就被称为直接因果关系,那么对于这场 医疗事故 就是主导因素,所有的赔偿都是需要承担的。然后一直到医疗过错)0%,也就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于医疗事故的后果是没有责任的。
一、 医疗纠纷 承担责任 国家在总结 医疗事故处理 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确定了处理时不仅要考虑 医疗事故 的等级,还要考虑损害后果与原有疾病状况的关系,考虑 医疗过失 行为在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并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程度的判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和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做出了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显然,通过责任程度的判定,分清疾病参与度和过失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为医患双方协商、行政部门处理或法院判决提供了处理的依据,充分体现了不违法不承担责任,有多大责任承担多大责任份额的原则。
二、医疗纠纷 赔偿 (一) 医疗费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 人身损害 进行治疗所发生的 医疗费用 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 工资 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 伤残等级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 丧葬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 扶养 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 丧失劳动能力 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就对于医生和病人的纠纷来说,因为医疗问题的关系主体是规定好的,医疗问题的主体只能是由医院部门和医院工作人员或者 监护人 组成。然后对于医疗赔偿损害这个问题,其实就是对于身上的受伤或精神受到损害的患者索赔,因此, 医疗纠纷责任负担比例 是与赔偿的有着密切的关系的,在索要赔偿前一定要明确承担比例才行。
医疗事故责任 的认定国家在总结 医疗事故处理 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确定了处理时不仅要考虑医疗事故的等级,还要考虑损害后果与原有疾病状况的关系,考虑 医疗过失行为 在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并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 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责任程度的判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和卫生部《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暂行办法》做出了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 医疗事故损害 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显然,通过责任程度的判定,分清疾病参与度和过失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为医患双方协商、行政部门处理或法院判决提供了处理的依据,充分体现了不违法 不承担责任 ,有多大责任承担多大责任份额的原则。新出台的法规的另一个特点是取消了 医疗责任事故 和技术事故的划分,更全面地体现了上述原则,明确地将主要由于技术条件不允许或当时医院技术水平不高导致的病员损害情况列于事故之外。实践中,广大医务人员在主观愿望上都是想把工作做好的,但因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不足、技术水平低、经验不够,以致发生了事与愿违的损害结果,由此而追究当事医务人员的责任是不公平的。医疗事业是一项高科技、高风险的事业,有时医务人员面对紧急情况,必须在短时间内做出影响病员生死与健康的决定,而情况往往是复杂多变的,使人一时难以充分地考虑清楚,以致发生其他情况,结果导致了对病员的伤害。若将因技术和水平等客观条件所致的损害与因违法违规造成的损害等同,均由医务人员承担责任,未免过于严厉,也有悖法理。要医务人员对纯粹因技术原因导致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无异于要一个严守规律、并无过错的医生去承担责任,有失公允;而对不负责任、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病员损害的医生也难以起到督促、惩治作用。因此,把技术因素排除于事故之外,使纯粹由于技术原因而引起的对病员危害性后果的医生免受处罚,有利于事故争议的处理,可鼓励医生依法行医、大胆创新,不断推动医疗事业向前发展,从而有利于人类的健康。同时,也可以对那些严重不负责任、违法违规、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责任人员给予严厉处罚,这样又可促使医务人员端正医德医风,认真负责,恪尽职守,全面提高医疗服务的水平。新的法规对此做了新的规定,其实质是保护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毕竟,因玩忽职守、违法违规而造成事故的是极少数。就司法实践而言或对患者来说,过去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医疗技术事故和医疗责任事故并无多大意义,因为依据民法所确立的民事赔偿原则,只要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都要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而且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因为主观上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而有所改变,所以在医疗事故中的赔偿中就更没有必要区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