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故意伤害致死,在我国刑法中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它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应具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行为人对出现了致人死亡的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下面由醉学网刑法小编通过案例为您讲解相关法律知识。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甲某,生于1994年10月25日。2010年9月9日21时许,其与同学在学校寝室内打闹喧哗,引起准备就寝的被害人乙某的不满,乙遂在寝室内追打甲。甲便从储物箱中拿出一把水果刀,闭眼持刀对着乙的方向在空中挥舞,并警告乙不要靠近,欲以此吓退乙。乙未被吓退,反而继续上前,被甲用水果刀砍伤左颈部,致左锁骨下静脉裂伤,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分歧意见
关于此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间接)。理由是:甲某从储物箱中拿出水果刀后主观上就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而且从砍伤的部位来看,甲某砍的是颈部,足以致人受伤,放任了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结果导致被害人乙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因而是间接故意伤害,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甲某持水果刀的主观目的是吓退被害人乙某,既无伤害乙某身体健康的故意,更无剥夺乙某生命的故意,但是甲某应当能预见到持水果刀可能伤害到人,因为自信乙某要退让,而导致乙某死亡,其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以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甲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间接)是指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但并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对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第一,从是否事先准备工具的角度看,甲某所拿的水果刀并不是事先准备好的,而是从储物箱中拿出来的;第二,从拿水果刀的时间角度分析,是在乙某追打甲某的过程中;第三,从甲某拿刀后所实施的客观行为看,虽然砍伤的部位是左颈部,但是闭眼持刀”对着乙某的方向在空中挥舞”,并不是直接砍向乙某,其砍伤行为应该是过失而不是故意行为;第四,从甲某拿刀的主观目的看,是警告乙某不要靠近,欲以此吓退乙某,不具有伤害乙某身体健康的故意,虽然结果导致了被害人乙某死亡,但这一结果并不是犯罪嫌疑人主观心理的反映;第五,从双方矛盾关系看,双方并没有明显矛盾,甲某的喧哗引起乙某的不满,这一矛盾不足以导致甲某伤害乙某的身体健康直至生命。因此甲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甲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既无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更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从主观方面讲完全是一种过失,包括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行为人排斥、反对结果发生,发生的结果是出乎其意料,违背其意愿的。简言之,过失致人死亡是无意伤害,过失致死。本案中,甲某从储物箱中拿出水果刀后就应当预见到其行为有可能发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直到生命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因为从甲某实施的客观行为看,是闭眼持刀”、空中挥舞”,并不是直接砍向乙某的身体;从主观方面看,甲某拿刀的主观目的是吓退乙某,并不想伤害乙某的身体,但甲某又自信乙某不会上前,局限于自已的认识误区,结果乙某反而上前,最终将乙某砍伤,导致乙某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犯罪嫌疑人甲某过高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他人配合”这一条件,说明被害人乙某的伤害并致死亡是出乎甲某意料并违背其意愿的,根据主客观即罪责相一致的原则,甲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甲某的行为虽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不应给予刑事处罚。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换言之,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其他罪的,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甲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
(作者单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快车小编推荐: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
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该男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
一、因为争吵,误杀自己的父亲在海南文昌,一名男子韩明在和父亲的日常争吵中,因为父子之间产生了矛盾,于是韩明便购买了水果刀之后,想要吓唬下他的父亲。
只是没想到的是,韩明后来和父亲的争吵中,直接用水果刀捅伤了他的父亲,最后导致他的父亲死亡。
虽然韩明并不是有意的,但是他的行为也造成了父亲的死亡,所以韩明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对他提起公诉。
根据记者了解到的,韩明当时和他的父亲在家里争吵的时候,一开始韩明的姑姑曾经试图阻止过,只不过被韩明不小心划伤了。
而韩明的父亲原本是想要拿木棍打韩明的,只不过被韩明捅伤。因为韩明的行为,导致一死一伤。
二、冲动造成的悲剧对于韩明来说,想必父亲的死亡让他十分后悔,也后悔当初冲动之下的选择。不管怎样,对于一个人来说,无论和家人发生了什么矛盾,都不应该用利器相对。
不然的话,一旦发生什么悲剧的话,只会给一个家庭带来灾难和痛苦。而韩明也因为他个人的冲动行为,不仅失去了父亲,还因为他的行为受到法律的惩罚。
虽然不知道韩明为什么要用水果刀来刺伤他的父亲,即便身旁有亲人阻止的时候,韩明都没有停止。
可见当时的韩明是没有理智的,也是很容易冲动的。一个人在冲动之下是很容易做出让自己后悔的事情。
不管发生什么事情,首先都需要让自己冷静下来。愤怒只会让人失去最基本的理智,也会让人做下后悔一生的事情。
三、冲动是魔鬼冲动是魔鬼这句话想必大家都是有听过的,毕竟一个人在冲动的情况下,谁也无法预料到会发生什么事情。
所以,不管遇到什么事情,都是需要保持理智的。一个人在冲动的情况下,是很容易做出连自己都想象不到的事情。
只有保持冷静,让自己的大脑有思考的能力,这样才不会因为冲动的行为,给自己和他人以及家庭带来灾难。
韩明的行为无疑是冲动下的后果,也因为他的一时冲动,导致他父亲的死亡。不管怎样,对于韩明来说,在往后的人生中,都会因为一时冲动的行为,活在痛苦和内疚中。
视情节的严重程度及事发缘由,如果是情节恶劣、主观故意同时无自首情节的,也会判死刑
认罪态度好、配合调查可以酌情减刑 死缓或无期;附带民诉部分要结合被害人的情况了,几万到几十万的都有。
仅供参考,谢谢
法律分析:要根据被捅伤人的伤情鉴定来判断。
经鉴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情或被捅伤人不要求鉴定(明显不构成轻伤或重伤的,可以不鉴定),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17周岁违法行为人不执行行政拘留,但是有罚款的需要执行罚款。
经鉴定为“轻伤或重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水果刀捅别人一刀是否会被判刑及大概判几年,要根据具体的伤情来分析:如果是造成伤者轻微伤的,一般不会判刑,但可予以治安处罚;如果构成轻伤的,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如果造成伤者重伤的,则应处三到十年有期徒刑;如果造成死亡的,则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具体应该赔偿多少钱,要看伤者因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是没有统一的标准的。
对新刑法正当防卫条款的理解
我国新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条款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新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的修改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是鼓励和保障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对于保障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威慑犯罪分子,制止和预防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1979年刑法第17条 虽然确立了正当防卫制度,但是规定得相当原则、笼统,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行为的构成条件,尤其是必要限度上掌握过严,把一些正当防卫行为当作防 卫过当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正当防卫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为了鼓励公民自觉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更好地保护被侵害的利益,新刑法典对正当防卫作了修 改
(一)进一步明确了正当防卫的概念
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7条第1 款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新刑法典第20条第1 款 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 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两个概念比较,新刑法的规定在被保护利益的主体上增加了“国家”,在被保护的对象上增列了“财产”,在防卫对象上,明确规定为 是“不法侵害人”。这样,新刑法典关于正当防卫概念的规定,较1979年刑法典中的规定更趋全面和科学。
(二)放宽了防卫的限度
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7条第2 款 的规定,正当防卫限度的条件并不明确,因而在刑法理论界产生了“必需说”和“基本相适应说”等不同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产生是否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 限度而难以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的困惑。例如某师范学校在操场放电影,住在学校周围的农民也去观看,由于几个农民站在凳子上挡住教师李某的视线,李某让农民 下来观看,为此发生口角,几个农民动手殴打李某,致李某身上多处受伤,口、鼻出血,教师刘某在劝阻未果的情况下,回学校食堂拿来一把菜刀,用身体挡着李某 说:“你们如再殴打李某,我就不客气了”,几个农民仍用砖砸李某的头部,刘某持菜刀砍在一农民胳膊上,造成重伤。一审法院以教师刘某故意重伤罪判处其15年有期徒刑。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防卫过当为由,改判为7 年有期徒刑。刘某仍不服,提起申诉,经法院再审认定刘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判决无罪。这一案例说明,1979年刑法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没有具体的标准,以致难以准确把握正当防卫行为。新刑法第20条第2 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新刑法强调正当防卫行为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视为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这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地认定防卫过当行为,大大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
(三)增设了无限防卫权
所谓无限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有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新刑法第20条第3 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 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公民在受到正在进行的严重 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时,采取的任何防卫行为,都不能以防卫过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无限制防卫时应注意其必备的条件:
一是防卫的范围,仅针对行 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二是防卫的时间上,暴力行为正在进行,有些不法侵害在其全过程中的暴力程度可能有变化, 无限度防卫只能在相应的暴力正在进行时;三是对象上只能针对实施暴力的人,在多人共同侵害时,不一定能对每个人都实施无限防卫。
二、正确理解和执行正当防卫制度
新刑法第20条明确了正当防卫的概念,放宽了防卫限度,增设了无限防卫权,较之1979年 刑法,完善了正当防卫制度,这样不仅有利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调动和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和自觉性,提倡见义勇为的良好风 尚,而且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地认定正当防卫,避免了过去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的条件、必要限度以及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等问题理解上的不一致。根据新刑法第20条的规定,现就正当防卫的防卫意图、必要限度及无限防卫权作以下分析。
(一)防卫意图的认定
正当防卫是否构成,首先应弄清其防卫意图,所谓防卫意图,即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而决 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正因为它是防卫人的一种心理状态,所以具有隐蔽性的特征,有时防卫人的客观行为使其防卫意图的表露明白无误,但有时 则不那么一目了然。正当防卫中防卫意图的认定时常受以下几种因素的干扰:
1 、防卫挑拨 防卫挑拨是故意挑逗、引诱对方进行不法侵害而借机加害于对方的行为。在防卫挑拨中,存在着一定的不法侵害,挑拨人也实行了所谓的正当防卫,形式上符合正当 防卫的客观条件。正是这种客观表现上的相似性,造成了正当防卫防卫意图和防卫挑拨伤害对方的犯罪意图认定上的困难。解决这一问题,关键是在查明客观的预谋 和挑逗、引诱行为有无的同时,更要注意查明行为目的这一主观内容,防卫挑拨不能构成正当防卫,是因为挑拨人故意诱发不法侵害而借机加害于对方,主观上具有 伤害对方的犯罪意图而非防卫意图。通常预谋作为防卫挑拨案件的情节,是因为预谋的内容反映了这种伤害对方的犯罪意图,诱发不法侵害便是这种犯罪意图的体 现。
2 、相互斗殴 所谓相互斗殴,是指参与者在其主观上不法侵害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所实施的连续的互相侵害的行为。一般认为,相互斗殴不存在正当防卫问题,因为斗殴双方主 观上都具有伤害对方的目的而不具有防卫意图。如果确实参与斗殴,不得主张正当防卫权利。但是如果虽在斗殴现场,与斗殴事件有一定联系,而确实没有参与斗 殴,客观上无殴打对方或指挥殴打对方的行为,主观上无斗殴意图,在遇多人围攻并有可能受到伤害的情形下,应该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3 、随身携带凶器 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防卫人随身携带凶器,在遇不法侵害时便加以使用,其防卫意图的认定便因随身携带凶器而出现干扰,尤其是其给对方造成了较重的人身伤亡 时。随身携带凶器并不足以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防卫意图的体现,不是带有凶器与否,而是其凶器的动用,即行为人在什么情形下动用携带的凶器,是随身携带 刀子,主动向人挑斗,或者一遇轻微的侵害,便掏刀就捅,还是在遇害、情况紧急时,被迫举刀自卫?不同的情况反映了行为人不同的主观心理,在最后一种情形下 动刀自卫才是防卫人防卫意图的体现,因此,不能因随身携带凶器而排除其拥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二)防卫限度的确认
新刑法第20条第2 款 放宽了防卫限度,在确定防卫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时,必要限度成为参照标准而不再是绝对标准。所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指从双方行为性质、手 段、强度的比较看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必须实行的侵害,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等不必要的严重后果。可见“明显”和“重大 损害”是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新刑法比较具体地规定了正当防卫限度的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防卫限度的确认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能力和防卫人的防卫能力的对比
这里说的“能力”,包括体力和心理素质。正当防卫首先是力量的较量。因此,当不法侵害人的力量占优势,防卫人无法与之相抗衡时,防卫人只有借助于防卫工具,其防卫强度才能制止对方的不法侵害,虽造成严重的防卫后果,但也应当认定为在防卫限度之内的正当防卫。 在正当防卫中,双方的暴力对抗能力除决定于体力外,还受各人的心理素质影响。如果是一个受过专门训练的人,在遇到不法侵害时,或者可以有意识地选择打击的 部位,把握打击的力量,控制自己的防卫强度,但一个普通人就难以做到这一点。因此,当一个普通公民遇到不法暴力侵害时,就会自觉或不自觉地使自己的防卫强 度超过对方的侵害强度,应当认为这是必需的,不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过当行为。
2 、防卫环境
正当防卫总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发生的,因此当防卫强度超过侵害强度时,往往也与防卫环境有关。首先是与防卫时间有关,不法侵害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还是 发生在夜深人静之时,对防卫人精神上的威胁显然有所不同。发生在夜间的侵害,更容易激起防卫人的心理恐慌,以致于在采取防卫行为时,不易控制其防卫强度, 因此对不法侵害人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有时是难免的,应当认定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次是与防卫地点有关。防卫地点一般是不法侵害的发生地点,而犯罪分 子往往精心选择那些偏僻人稀的环境,以便使其犯罪目的更加易于得逞,对这种情况下的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其防卫环境显然要恶劣一些。因此,在防卫地点不 利于防卫人的场合,防卫人在正当防卫中对不法侵害造成较重的损害,即使其防卫强度超过了不法侵害的强度,也可以说是必需的。
3 、不法侵害的突发性
不法侵害是突然发生,还是慢慢发生,防卫人的情绪反应是不一样的,前者显然比后者激烈,这无疑影响到防卫人随之采取的防卫行为,因为防卫人在猝不及防的突 然袭击下,往往无暇考虑对方的不法侵害强度,只能一心抵御侵害,因此往往导致较重的侵害强度,应该认为是难以避免的,不应认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4 、双方力量对比悬殊
正当防卫是防卫人的意识和意志行为,防卫行为受防卫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防卫人总是在对不法侵害的认识基础上,对不法侵害强度作出大致判断,从而将自己的 防卫强度控制在适当的限度内。但这种防卫意志的实现是要靠防卫人防卫动作的选择和控制实现的,在敌众我寡的情况下,防卫人四面受敌,穷于应付,由于不能有 选择地实施防卫动作,因此,往往不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防卫强度,在这种情况下防卫强度即使超过了侵害强度,也是必需的,应当认定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另 外,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删除了“酌情”二字,可理解为必须减轻或免除。
(三)无限防卫权的把握
无限防卫权的行使前提是受到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 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的侵害。尽管无限度之正当防卫只限于对上述法律明文规定的暴力侵害场合,但犯罪行为本身具有程度上的区分,暴 力也有程度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对无限防卫权应从严掌握。一般说来,正当防卫主要发生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场合,一旦在这些场合取消了防卫过当 的限制,而都适用无限防卫权,等于告诉人们,只要认为对方严重危及自己或他人人身安全就可以毫无顾忌地实施反击,这就会导致公民滥施暴力进行报复。因此, 在认定无限防卫时既要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有利于鼓励见义勇为,有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又不得对无限防卫权滥用。若运用不当,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 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