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务犯罪中,单位自首的应当由单位集体决定自首或者负责人主动进行自首来进行认定。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一、 职务犯罪 中 自首的认定 标准是什么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已有职权, 贪污 、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规章规范,依照 刑法 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 贪污贿赂罪 "、" 渎职罪 "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 关于 自首 的定义,刑法第67条第1款已作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认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项基本要件。一是必须自动投案二是必须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自首行为的主客观一致 司法实务中,认定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客观上是否能表现除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以及供述时能否诚恳地配合司法机关的 诉讼 活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主观上具有主动投案,积极配合侦查,对其犯罪事实能供认不讳即可,对其基于何种动机实施自首行为则可不必深究。 根据刑 法规 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项要件。 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根据最高法《解释》和《具体意见》的规定,共有12种情况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具体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现实生活中,有的人会利用自己职务之便为自身获得一定的利益,从而造成他人利益的受损以及危害社会的和谐发展,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此类犯罪行为就给出了详细的说明。总而言之,做一个遵从法律规定的公民是非常重要的。
根据《 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 自首 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 (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 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1、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2、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3、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1、必须自动投案;
2、必须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最简单的直接回答是:不能。
二、当然具体还要看实际情况,判断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自首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1)自动投案和(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请注意上述条件的措词,“调查谈话”“调查措施”这里指的就是纪委。“讯问”“强制措施”这指的就是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换句话说:不能把在纪委的谈话,看作是在立案前的交待,因而就构成了自首。再换句话说:在司法实践中,纪委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实质上是一样的。它们都是前述的“办案机关”
四、关于认定自首的其他情况
1、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3、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
(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4、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五、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
(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此款需要重点说明一下: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如果掌握的犯罪事实低于5000元,这是受贿或贪污的最低立案标准,那么一般认定全案自首)(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职务犯罪认定自首有专门规定
对于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况,最早来源于普通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为了节省警力,给嫌疑人一个机会,电话通知嫌疑人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嫌疑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于这种情况,目前最高法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是各地的司法文件已经将其扩大放宽适用,一般认定为自动到案。
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两高在2009年公布《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职务犯罪案件自首问题做了专门规定。
其中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同时规定,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的,没有自动投案条件,不属于自首。
其实根据这个《意见》很好理解,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关键在于正确理解投案行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除了投案时间、投案对象外,一般还要注重两个问题:一个是犯罪分子本人的主动性,二是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
职务犯罪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职务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涉及到的主要是贪贿犯罪和渎职犯罪,因此自愿性和主动性的界定也更加严格。
职务犯罪中,行为人的自愿性和主动性体现在未受到办案机关(纪检部门、检察机关)的任何通知前,主动、自愿地到办案机关交待自己的问题,由办案机关处置。
而在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后再到指定地点去交代问题的,缺乏到案的主动性,属于被动到案。
一、关于 职务犯罪 自首 新规定内容是什么? 关于职务犯罪自首新规定内容是: 根据 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 (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 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们对于自首的概念并不陌 生,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能够自首,积极配合警方公安机关或者法院的调查,相关部门将会视情况适当的减轻 犯罪嫌疑人 的 刑罚 标准,也是为了鼓励大家勇于承担责任,对于积极自首和参加改造的罪犯,国家会给予宽容处理和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