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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的条件是什么,导致要约消灭的原因有哪些

作者:法律百科

就特定的要约而言,总是要约人以订立特定的合同为目的才发出的,发出要约就是为了让对方承诺要,要约在客观上必须能够予以确定,只有这样,相对人才能够对其作出承诺。

我国合同法第14条明确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正是由于要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所以要约一经承诺以后,便可以使合同成立。不言而喻,订约人这种订立合同的意图一定要通过其发出的要约充分表现出来,而当某一意思表示不具有订立合同的主观目的时,其也就不具有必须要和承诺人订立合同效力,自然不可能是要约,而只能是要约邀请。

要约人向其发出要约的相对人既可以是特定的人,也可以是非特定的人。要约人向谁发出要约,当然就是希望与之订立合同。故要约只有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时,才可能使要约人作出承诺。要约原则上应向一个或某些特定的人发出,所以从原则上说,受要约人应当是特定的。要约的相对人的特定,意味着要约人对究竟谁才有权作出承诺可以进行选择;同时也是为了避免一物数卖,影响交易安全。

所谓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使受要约人不能理解要约人的真实含义,否则无法承诺。所谓“完整”,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由于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是为了订立合同,这样要约中必须包含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不能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承诺人即难以作出承诺,即使作了承诺,也会因这种合意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

要约只有在送达到以人以后才能为受要约人所知悉,才能对受要约人产生实际的拘束力。所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5条规定:“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这是对大陆法立法经验的总结。如果要约在发出以后,因传达要约的信件丢失或没有传过,不能认为要约已经送达。当然对话要约则不存在送达问题,只要求要约人(包括其代理)应当将要约的内容告知受要约人,使其了解其内容。而对于非对话要约,则应将要约的信件送达到能够为受要约人所能支配的地方。至于受要约人是否实际拆阅了这些信件或文件,则不必考虑。

只有具备上述五个要件,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要约,并使要约发出后产生应有的拘束力。

要约的消灭是指要约失去效力。导致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有:

要约可因受要约人拒绝或反要约而终止。要约一经拒绝即终止,受要约人不能再通过恢复其效力。如果承诺是附有条件的,包含了新的条款或者以某种方式改变了原要约中的条款,则构成了反要约(counter offer),反要约是一项新的要约,而不是有效的承诺。反要约构成对原要约的拒绝,使原要约终止。

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间可以撤回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也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撤回的目的就是阻止尚未生效的要约生效。撤销要约目的是使已经生效的要约失效,但是由于此时要约已生效,受要约人已取得了承诺的权利,所以,撤销要约的通知必须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间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规定了承诺的期间,而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届满前未作出承诺,则要约自行失效。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期满后作出承诺,只能算作新要约,只有对方再进行承诺后,合同才成立。没有规定承诺期间的要约,如果双方以对话形式磋商,则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受要约人必须对此对话要约立即承诺,否则要约失效,对话包括面对面的对话和电话对话;如果要约双方分处异地,以信函方式发出要约,如果受要约人在“依通常情形可期待要约到达的期间内”或是“合理的期限内”未作出承诺,则要约失效。

如果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破产,标的物灭失或变得不合法,要约均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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